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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析

合并纳税金融商品投资选择更丰富

时间:2013-12-18 12:12来源:未知 作者:sysadmin 点击:

  自201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投资金融商品税负更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的《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以下简称63号公告),让企业投资金融商品的收入可以合并纳税,即企业在计算金融商品的营业税计税依据时,由原来的盈亏“大类相抵”变成了现在的“整体相抵”。业内人士表示,这对于投资金融商品种类较多的企业而言,无疑是个好消息,并将有力促进金融业发展,鼓励金融业务创新。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出台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9号文件),金融产品被分为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四大类,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但是,63号公告改变了上述要求,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举例来说,某企业投资的金融商品主要有A股、H股、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外汇和外汇期货。2011年,该企业投资A股亏损500万元,投资H股盈利400万元,投资金融债券盈利2600万元,投资企业债券亏损600万元,投资外汇亏损400万元,投资外汇期货盈利300万元。这样,该企业投资股票亏损100万元,投资债券盈利2000万元,投资外汇亏损400万元,投资其他金融商品盈利300万元。

  按照9号文件的规定,该企业只能将其投资的金融商品按照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类分别纳税,需要缴纳营业税总额为(2000万元+300万元)×5%=115万元。但是,按照63号公告,假设上述企业到了2014年底取得同样的投资业绩,那么其所有的金融商品投资盈亏都可以互抵,其应缴纳的税款就变为(20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5%=90万元。和原来相比,税负降幅达到21.7%。

  合并纳税促进证券行业发展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虽然63号公告的内容非常少,但其受到的关注却非常多。这不禁让记者非常好奇:作为营业税计税的重要基础,合并纳税的方式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证券行业发展呢?

  要把整个问题说明白,还需要从营业税的设计原理说起。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在最初设计时,确定营业税一般以营业收入额全额为计税依据,实行比例税率,税款随营业收入额的实现而实现,计征简便,有利于节省征纳费用。实际操作中,对营业收入额的确定成为纳税和征管实践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环节。

  中国证券业协会财会风控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在金融商品交易的过程中,确认营业收入额的工作变得日益复杂,在业内已成为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比如,金融商品交易的收入是净收入的概念,即金融商品的卖出价格扣去购入成本之后的净额,这与其他行业营业收入额为毛收入(不扣减相关成本)的情况有本质的不同。也就是说,其他行业可以直接根据收款情况确认营业收入,而金融商品交易收入则需要依据具体的计算来确认。正因为如此,9号文件设置了第四章“营业额的确定”,对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保险、储金等业务收入如何确认作了明确规定。

  金融商品交易的净收入计算过程非常繁复,也是其他行业不能相比的。据了解,由于纳税期间内交易量可能非常巨大,金融商品收入所有的计算必须依据计算机系统完成,而成本的计算可以有先进先出、后进先出及加权平均法等不同的选择。正因为如此,9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同时,出于避险或盈利的目的,纳税人可以根据不同品种及市场情况设计多种组合产品,业务的真正盈利必须与交易组合的初始设计一致。因此,会出现同样的产品分布在不同的组合分类中的情况,并且跨证券基本类别的组合将越来越多。北京市某投资公司税务经理刘先生就告诉记者,他们公司近年来除了投资外汇,还投资外汇期货和外汇期权。实际上,外汇期货和外汇期权都属于外汇产品,但是根据9号文件,却被分在“外汇”和“其他金融商品”两个大类中。

  中国证券业协会财会风控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由于上述产品在分类以及实际计算方面的复杂性,导致出现很多难以明确归类的产品,不同环节、不同区域、不同机构之间在认证方面容易出现不一致,从而大大增加了证券公司及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偏离了营业税在设计之初“易于操作”的初衷。加之金融商品投资企业不能就投资的亏损和盈利整体互抵后纳税,也影响了其投资金融商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了整个证券行业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调整相应政策,不仅将大大提高税收管理效率,而且可以促进证券行业在产品创新和风险管理方面进一步发展,提升证券行业的整体盈利水平。

  以往争议“一锤定音”

  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骏告诉记者,业内人士对有关金融商品交易的税收政策在很多方面一直持有异议,63号公告发布后,将以往争议“一锤定音”。

  据王骏介绍,业内人士普遍争议的问题之一,是金融商品买卖与金融商品转让的概念。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外汇、有价证券和期货等金融商品交易使用的词汇是“买卖”,但是,9号文件对同样的交易使用的词汇却是“转让”。一词之差,在实务中引发了很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一个金融商品只有同时可以被“买”和“卖”时才能就其收入征收营业税,否则不能。在实务中,一些金融商品(比如限售股)目前只能被“卖”,不能被“买”,因此不能对其征收营业税。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买卖”一词只是对交易行为的一种普通称谓,并没有特别用意,不能作为不征税的理由。“63号公告沿用了9号文件的表述方式,显然是对第二种观点的充分肯定,也否定了第一种观点的狭隘理解。”王骏说。

  在实践中,业内人士争议比较大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件)中的一些规定。正如前文所述,2002年出台的9号文件只允许纳税人按照四个大类将金融商品转让所得分别纳税,但是2003年出台的16号文件开了一个口子,允许纳税人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这一规定和63号公告的规定实际上是一样的。

  但是,16号文件出台后,由于没有任何文件废止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有些地方从严掌握,并不执行16号文件,有些地方从宽掌握,执行了16号文件。在税务机关没有明确表态的省市,部分纳税人虽然按照16号文件的规定“大胆”进行了税务处理,但总是提心吊胆——担心会在以后年度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好在63号公告一锤定音,明确废止了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这个争议也随之平息。”王骏说。

  不过,原来的争议平息了,新的争议又产生了。63号公告的执行开始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那么纳税人在计算第四季度的营业税时,12月的营业税必须单独计算还是可以和10月、11月一起计算?有关专家表示,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更加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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