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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时间:2013-12-17 16:15来源:未知 作者:sysadmin 点击:

  一、传唤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审理
  ·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
  除法定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公开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议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回避原则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法纪原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法律适用原则
  (1)直接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2)参照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三、撤诉申请
  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审期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五、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六、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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